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寒蝉影业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0日对第44998364号“寒蝉电影梦工厂 HANCHAN PIC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梦工场”、“DREAMWORKS”字号及商标在动画电影行业和相关的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75719号“梦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82990号“梦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5571号“DREAMWOR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086906号“梦工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使得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对“梦工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对服务的来源、品质等特点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全球注册清单;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相关报道;期刊杂志检索报告;爱词霸、有道词典相关解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1类“配字幕、提供在线教育信息”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部分“寒蝉电影梦工厂”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四的显著认读文字“梦工场”,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且与引证商标三“DREAMWORK”含义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提供在线教育信息外的为娱乐或文化目的提供用户评价、录像带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使用在录像带发行、娱乐服务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梦工场”、“DREAMWORKS”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其“梦工场”、“DREAMWORKS”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梦工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非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此外,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在线教育信息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