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968097号“米爱mi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米爱miai 37968097

阅读:82943 2023-01-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7968097号“米爱mi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81432号“米爱”商标、第34630321号“米爱miai”商标、…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江苏好太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7日对第37968097号“米爱mi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181432号“米爱”商标、第34630321号“米爱miai”商标、第11181428号“米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大量注册了包含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工商信息;

  2、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有关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3、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所获荣誉证据、媒体报道、行业排名报道、认定驰名商标证据;

  4、申请人“米家”、“米爱”相关介绍及商标注册情况;

  5、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恶意抄袭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介绍;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4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6类“自行车用金属锁;金属弹簧锁(非电);挂锁;金属锁(非电);弹簧锁;运载工具用金属锁;金属舌锁;汽车车轮锁;包用金属锁;锁簧”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系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计算机;手提电话;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三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系有效注册商标。

  三、经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上共申请注册67件商标,其中含有文字“好太太”、“HAOTAITAI”商标共36件,含有文字“小米米爱”、“MIAI”、“米爱”商标共21件,还有“大自然奥奇整木定制”等商标,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而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注册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6类挂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米爱”在先注册且“小米”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米爱miai”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且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小米米爱”、“米爱”及“MIAI”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亦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大量“好太太”、“HAOTAITAI”及“大自然奥奇整木定制”等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部分已被驳回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认为,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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