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郑晖)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04日对第42611270号“朝泽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二、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一驰名商标权益,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二的在先字号权。四、原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99件商标,具有明显囤积、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
2、申请人二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文件、荣誉证据;
3、外观专利设计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
4、天猫、京东等店铺截图;
5、经销合同及发票;
6、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7、关于申请人一商标的媒体报道;
8、申请人一广告宣传证据、参展资料及“荷花”酒所获荣誉证据;
9、申请人一维权证据;
10、引证商标二、三知名度证据;
11、在先案件决定、裁定;
12、原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恶意证据等。
原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郑晖于2019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开胃酒;威士忌;食用酒精;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黄酒;青稞酒;蒸馏饮料”商品上,2022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宿迁市苏醇酒业有限公司所有,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系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一、二共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均系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申请人一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烟草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郑晖在第1类肥料、第3类化妆品、第5类人用药、第14类珠宝首饰、第20类家具、第29类食用油脂、第33类白酒、第35类广告、第43类餐厅等15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9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包括“欧路雪 OUROXEE”、“CENTRE KING”、“H R”、“云莱雅 YUNLEYAL”、“鑫冠军”、“琻峻嵋”、“萱莲娜”、“蒙口盛”、“疗芙泉”等,部分商标的注册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蒸馏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朝泽荷花”与引证商标一“荷花”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朝泽荷花”与申请人二字号尚未达到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的程度,从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二的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已对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不包括《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因来源混淆而引起的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由我局查明事实三可知,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郑晖在第1类肥料、第3类化妆品、第5类人用药、第14类珠宝首饰、第20类家具、第29类食用油脂、第33类白酒、第35类广告、第43类餐厅等15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99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郑晖还申请注册包括“欧路雪 OUROXEE”、“CENTRE KING”、“H R”、“云莱雅 YUNLEYAL”、“鑫冠军”、“琻峻嵋”、“萱莲娜”、“蒙口盛”、“疗芙泉”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的注册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被申请人郑晖前述商标注册行为超出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且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