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钱玮玮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爱奇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14日对第39025922号“锦鲤日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锦鲤日记”为申请人名下核心品牌商标,且申请人一直以“锦鲤日记”作为核心系列品牌进行宣传使用。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品牌的恶意抢注。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和宣传,申请人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商标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完成,具有极强的显著性,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的真实发展需要,不存在主观恶意,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名下商标信息、商标授权资料、公众号宣传资料等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申请人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没有引证商标,故其不享有在先商标权,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没有陈述具体理由和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服务上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打击恶意注册行为旨在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对公共利益及公共秩序的保护,而不是重在保护第三人的相对权利。本案申请人所述主张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