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胖达信息技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汉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3185号“熊猫外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71371号、第3983924号、第76511号、第3128803号、第132824号、第35486382号、第251912号、第579630号、第35478529号、第8717688号、第692537号、第579632号、第54068044号、第7100522号、第7099676号、第132823号、第35484526号、第18487475号、第19485007号、第59784290号、第21523986号、第18509632号、第28199390号、第28218770号、第28208920号、第18509634号、第18509630号、第18487294号、第21331000号、第18509631号、第59793939号、第60660308号、第553619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属行业不同。引证商标二十、三十一至三十三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照片、合同及发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十二、三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三十一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的商品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核(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熊猫”,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二十、三十一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