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胖达信息技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汉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9573号“熊猫外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59457号、第7539720号、第56315050号、第43158416号、第23312944号、第16749858号、第21896514号、第26423286号、第40675928号、第1109217号、第18670010号、第52200362号、第23891331号、第33101008号、第5456262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属行业不同。申请商标已使用。引证商标三、十五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运输;商品包装;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货物递送”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照片、合同及发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十五驳回复审程序中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初步审定。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的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熊猫”,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