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胖达信息技术(杭州)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汉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693018号“熊猫外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745441号、第41905882号、第58017769号、第11717687号、第17182144号、第60584172号、第37689339号、第37700801号、第21245646号、第51165748号、第37700825号、第47395928号、第58096769号、第51171898号、第52418211号、第50661274号、第50677607号、第9972172号、第50874771号、第60555375号、第18300705号、第13194699号、第45928186号、第21330635号、第57318887号、第60658528号、第59795982号、第12867093号、第55355278号、第16044274号、第16253589号、第47362982号、第57888480号、第13437089号、第59281082号、第50657426号、第57330720号、第16195555号、第13163515号、第23891331号、第605086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十一)未构成近似商标,且所属行业不同。申请商标已使用。引证商标三、六、十、十二、十四至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五至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一已无效。引证商标七、八、十一抽签发文中。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截图、照片、合同及发票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六至八、十一、十二、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五、二十六、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七、四十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十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十九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四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明确放弃的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九、十、十三、十四、十八、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八至四十核(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熊猫”,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营业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二十七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