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义乌优科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鼎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锦烁
委托代理人:义乌奥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义乌优科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锦烁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2836260号“NEWNOV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NEWNOVA”,指定使用于第11类“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个人用电风扇;太阳炉;龙头;电暖器;打火机;水过滤器;热水袋;电热水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10807530号“福 NOVA及图”商标已失效,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21417号“NOVA及图”、第16921543号“NOV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电吹风”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不易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等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36260号“NEWNOVA”商标在“电吹风;头发用吹风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