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意大利石油润滑油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沈阳喜马化工有限公司
异议人意大利石油润滑油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沈阳喜马化工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4349850号“OREXON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REXONS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防盗报警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267681号“AREXON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擦洗溶液;除漆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擦洗溶液;除漆剂”等商品上的“AREXONS及图”引证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截止本案审理时,被异议人在4类、7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OREXONS及图”商标,还在11类、12类、37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REXONS及图”商标,上述商标不仅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而且图形整体外观亦基本一致。此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与他人已在先实际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和知名度的商标相同的商标,如“GREASE MONKEY”。被异议人对上述事实及其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而且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349850号“OREXON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