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265187号“韦博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韦博世 32265187

阅读:60077 2020-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2265187号“韦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山东吉路尔轮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2265187号“韦博世”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韦博世”指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打气筒、补内胎用全套工具”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博世”系列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请求对其使用在“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上的上述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有一定区别,应可区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265187号“韦博世”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2265187号“韦博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韦博世 3226518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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