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49956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832340H号“G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GA及图”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99569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