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七波辉(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48951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06042号“7”、第1274096号“EA 7”、第1378819号“7.0”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领带;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8951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