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布都克尤木·买买提祖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298612号“沙尔达尔 SARD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093969号“赛尔大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779059号“赛尔达尔 SAR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58308号“赛尔达尔 SAR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611446号“将领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315961号“赛答尔 CAR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887946号“彩大尔 SER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240950号“菜达尔 SAYD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710851号“沙热达 SARD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642299号“沙格达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尚不稳定。已有类似商标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七经我局驳回通知书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七未取得专用权,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字母、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八、九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证商标一至三、引证商标五、六、八、九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