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安昱龙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292913号“昱龙金茅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9842号“茅 M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9212号“茅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51419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58358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17143号“茅 MO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22825号“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申请,现处于审理中。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至本案审理时止,各个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