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北奇映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北奇映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4233156号“KEYBOSCH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YBOSCH及图”指定使用在第5类“牙填料;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430936号“BOSCH”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失禁用尿布;医用填料;牙填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英文“KEYBOSCH”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BOSCH”,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将之误认为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两者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填料;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卫生巾;含药物的饲料;补药;包扎绷带”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BOSCH”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电动手工具、内燃机火花塞等商品差异较大,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也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模仿其“BOSCH”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33156号“KEYBOSCH及图”商标在“牙填料;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卫生巾;含药物的饲料;补药;包扎绷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