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大卫•贝克汉姆;维多利亚•贝克汉姆
委托代理人: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徐何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卫•贝克汉姆;维多利亚•贝克汉姆对被异议人徐何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1839434号“VB”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B”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成品衣;童装;鞋;袜;帽;内衣;外套;皮带(服饰用);婚纱”。本案,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维多利亚•贝克汉姆英文姓名简称相同,侵犯了维多利亚•贝克汉姆的姓名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字母组合“VB”与维多利亚•贝克汉姆英文姓名(VICTORIA BECKHAM)的简称形成了为我国公众普遍知晓的一一对应关系,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VB”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广告宣传资料、销售数据清单、经销商列表、产品实物照片、产品销量统计、媒体杂志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的“VB”商标于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839434号“VB”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