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923525号“可菲”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可菲 33923525

阅读:87850 2020-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湖南可菲香精香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佳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捷购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智慧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可菲香精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捷购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923525号“可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

  异议人:湖南可菲香精香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潭佳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捷购百货商行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智慧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湖南可菲香精香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捷购百货商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2期《商标公告》第33923525号“可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可菲”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40857号“可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食用芳香剂;食品用香料(不包括含醚香料和香精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在食品香料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证明异议人已在“广告宣传;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所属行业在先使用了“可菲”商标或字号,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923525号“可菲”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923525号“可菲”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可菲 339235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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