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通渭陇尚农牧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祥林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54501912号“陇尚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在相同的经营地域并且属于同业竞争者,在明知申请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情况下,未尽到避让义务,注册的争议商标完全包含了申请人商号“陇尚”和在先注册使用的“陇尚”“陇尚鲜”商标。二、争议商标显著性部分“陇尚”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商号“陇尚”完全一样,且和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陇尚”商标指定在相同相似产品上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国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了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截图、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品牌信息;3、朋友圈截图;4、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5、通渭隆尚农牧业合作社照片;6、通渭陇尚农牧快手号页面截图;7、产品照片;8、淘宝店铺截图;9、第17584695号商标的商标档案、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申请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0月7日第17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制食用脂肪用脂肪物;食用玉米油;食用芝麻油;猪油;食用葵花籽油;食用亚麻籽油;食用豆油;食用菜油”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同处甘肃省定西市,但双方所处营业地址并不同处相同县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截图,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宣传的时间和范围,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陇尚”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