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奋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万晶晶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5910482号“指头螺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独创设计了“只投螺碗”商标,该商标有着合理来源,申请人对该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以及行业中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21293343号“只投螺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中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7日第1766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面包;方便米饭;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谷类制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米粉;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面筋;糕点;方便米饭;粉丝(条);冰淇淋;茶”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指头螺碗”与引证商标文字“只投螺碗” 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包;方便米饭;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糕点;方便米饭;粉丝(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面包;方便米饭;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面包;方便米饭;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仅需审理争议商标在“糖果;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果;调味品;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面包;方便米饭;面粉;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