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幂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知域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幕尚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5272524号“幂姿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05269号“幂姿MIZ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810983号“幂蜂姿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享有第11586652号“幂姿Mizi”商标、第21618714号“幂姿MIZI”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在第35类服务上享有引证商标一、二和第33795758号“幂姿轻羽”商标、第33792694号“幂姿轻语” 商标、第36676668号“幂姿智慧”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提出第48864733号“幂姿MIZI”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享有“幂姿”商标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抢先注册了他人已使用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知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目的是向攫取巨额不当利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争议商标注册公告;3、在先案例裁定书、决定书;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等材料;5、手提袋、包装盒、包装箱、吊牌、工服照片;6、厂房、车间、设备照片;7、专卖店照片;8、销售合同及发票;9、户外广告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10、网络宣传视频截图;11、检测报告;12、荣誉证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在“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寻找赞助”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11月14日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户外广告;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进出口代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5类“替他人预定电讯服务;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晚于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均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我局认为其主张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则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审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不在同一服务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文字“幂姿魅”与引证商标二文字“幂蜂姿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广告宣传目的组织时装表演;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且争议商标文字“幂姿魅”与申请人商号“幂姿”也相近,会进一步加大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的可能性,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申请人在先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综上,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