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德富博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富博自动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对第49948443号“富博自动化 WZF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富博”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已深受公众喜爱,与申请人形成较强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富博”商标的构成、呼叫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其主观摹仿恶意明显,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申请人将“富博”用作经营公司的企业字号,自2019年成立以来经过长期、大量地宣传和使用,“富博”已经在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其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而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将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申请人提供的创意创新大赛、组织团建活动照片;3、所获荣誉证书;4、争议商标的商标详情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21年6月28日第174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继电器(电);精密测量仪器;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字温控器;传感器;可编程逻辑控制器;电动控制装置”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参与创意创新大赛的照片未显示具体时间;公会活动照片为员工内部活动,不能体现对外宣传使用情况,部分显示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所获荣誉证书时间多为2020年7月至9月,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富博”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