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彦财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佳之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益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4日对第40979975号“李旺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李旺文福”品牌最早使用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不正当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
2、申请人名下商行信息;
3、“李旺文福”品牌使用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设计的,有独特的含义,符合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与经营理念。二、争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均早于申请人的“李旺文福”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成立的要件之一为: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其所主张的“李旺文福”品牌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