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秀兰
异议人吉林省神龙种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秀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454074号“神谷十八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神谷十八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谷种;蘑菇繁殖菌;培育植物用胚芽(种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844562号“神谷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菌种;农业用种子;园艺用种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神谷”,且在文字构成方式上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上述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454074号“神谷十八号”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