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小华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小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6期《商标公告》第29106974号“足健益步ZUJIANYIB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足健益步ZUJIANYIB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跑鞋(带金属钉);帽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第19746578号“足力健ZULIJIAN及图”商标、第23039326号“足力健ZULIJI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但是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200余件商标,包括由他人知名商标拆分组合而成的“碧木圭园”“潘女亭女亭”“金兑步”“其斤凯奇”“亲斤百伦”或者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PIEIPSI”“AIDISDAI”等商标。被异议人未对其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和真实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106974号“足健益步ZUJIANYIBU”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