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焕飞
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焕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024130号“MOCOXST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COXSTA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裙子”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608366号和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手套(服装);腰带”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761476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第4781778号、第13878747号“MO&CO.”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童装;体操服;袜;防水服;戏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的“MOCO”系列商标,经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字母“MOCO”“X”“STAR”组成,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MOCO”,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翻译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024130号“MOCOXST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