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027194号“足力莱ZULIL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足力莱ZULILAI及图 31027194

阅读:164357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进贤县出彩服装店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进贤县出彩服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027194号“足力莱ZULIL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进贤县出彩服装店

  异议人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进贤县出彩服装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027194号“足力莱ZULILA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足力莱ZULILA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皮带(服饰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10410号“足力健”商标、第23039326号“足力健”商标、第16173467号“足力建”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游泳衣;睡衣”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足力健”系列商标文字差异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27194号“足力莱ZULIL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1027194号“足力莱ZULILA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足力莱ZULILAI及图 3102719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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