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梅希思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昭业
异议人梅希思股份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昭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1051942号“POP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POPO”,指定使用于第3类“洁肤乳液;洗衣剂;清洁制剂;擦亮用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22098号、第1066509号“PUPA”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水;牙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24840号“OPPO”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衣剂;清洁制剂;鞋油;香精油;化妆品;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并存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鉴于本案中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异议人二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故对该主张不再评述。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051942号“POP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