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邑阳光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屈臣氏商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邑阳光柜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27293346号“千百佳 QIANBAIJI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百佳 QIANBAIJ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202353A号“百佳之选SELECT BY PARKNSHOP SINCE 1973及图”、第10436911号“百佳之选SELECT BY PARKNSHOP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4543号“百佳”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有关商品销售的经营管理辅助服务;传播广告业务”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其“百佳”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损害异议人商号权,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7293346号“千百佳 QIANBAIJI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