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卫金刚
委托代理人:河南商联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卫金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第29668728号“伊丽澳优质能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伊丽澳优质能量”,指定使用于第32类“饮料制作配料;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59451号“中沃 体质能量 ZHONGW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优质能量”与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体质能量”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鉴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中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给予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668728号“伊丽澳优质能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