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畅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雅丽
委托代理人:重庆冰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雅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9218403号“荣耀恒洁 RONGYHEG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荣耀恒洁 RONGYHEGE”,指定使用于第11类“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龙头;喷水器;坐便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88600号“恒洁HENG JIE及图”、第20561655号“恒洁”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1类“喷水器;坐便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恒洁”,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坐便器(卫生设施);淋浴用设备”商品上的“恒洁HENG JIE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商标文字“恒洁”,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关联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18403号“荣耀恒洁 RONGYHEG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