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商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州南浔艾菲克木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国际知识产权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三林生活家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州南浔艾菲克木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5期《商标公告》第31214474号“木克里生活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木克里生活家”,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条;水泥板;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0860号“生活家ELEGANT LIVING”、第8838498号“生活家”、第9881016号“生活家CASA ELEGANT LIVING CASA FLOORING及图”、第11641794号“生活家 乐家居ELEGANT LIVING HOME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生活家”,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条;非金属地板”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门”商品上的“生活家ELEGANT LIVING”商标经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文字“生活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亦具有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214474号“木克里生活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