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罗莱迪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罗莱迪思照明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2期《商标公告》第30081356号“罗莱迪思”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罗莱迪思”,指定使用于第13类“火器;枪(武器);手枪(武器);爆炸弹药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43367号“罗莱”、第8566421号“罗莱LUOLAI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3类“机动武器;炸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其引证第9716632号“迪思及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异议人并非上述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主张其“罗莱家纺 LUO 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扩大保护,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述主张。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字号权,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主要经营的家纺等行业有较大区别,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致损害异议人字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081356号“罗莱迪思”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