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格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黎姿化妆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宝宝爱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0期《商标公告》第29471342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5类“杀虫剂;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空气净化制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84150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第18980480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消毒纸巾;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931704号“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洗面奶;洗洁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红色小象 BABY ELEPHANT及图”商标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异议人该主张亦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及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471342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