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794618号“女儿红NUERH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女儿红NUERHONG 32794618

阅读:59790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明基眼镜加工厂 异议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明基眼镜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794618号“女儿红NUER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

  异议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明基眼镜加工厂

  异议人绍兴女儿红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明基眼镜加工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794618号“女儿红NUERHO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女儿红NUERHO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9806号“女儿红NVERHONG”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在“饮料酒”商品上的第712668号“女儿红”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该商标赖以驰名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女儿红NUERHONG”商标和商号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94618号“女儿红NUERHO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2794618号“女儿红NUERHO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女儿红NUERHONG 3279461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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