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艾希可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585182号“克莱因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87222号“克莱因 KLEIN”商标、第18187237号“克莱因瓶 KLEIN BOTT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未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页搜索结果、百度百科词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2年9月6日第1806号《商标公告》上,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咨询;市场营销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文字“克莱因舍”组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人事咨询;市场营销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通过互联网、有线网络或其他形式的数据传输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