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元气森林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226468号“ALM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针对“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家具用皮装饰;钱包(钱夹);旅行箱;钥匙包;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进行复审,放弃商标在“皮制带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第55876304号“ALMO 1994”商标、第55886432号“AL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正与第43344974号“ALMO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申请人进行友好协商,目前处于商标转让沟通阶段,商标最终的权利人待定,其权利归属将直接影响本案审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未发生转让,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皮制带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的复审商品为“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包;家具用皮装饰;钱包(钱夹);旅行箱;钥匙包;伞;手杖;宠物服装”。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