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大山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润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大山艺景旅游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194922号“江中孤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江中孤屿”指定使用在第21类“茶具(餐具);茶叶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748180号“江中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盆;瓷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具(餐具);茶叶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瓷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江中”,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使用于上述商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不属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抄袭摹仿异议人“江中”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该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中成药”功能、用途差异显著,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尚有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上述主张亦不成立。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194922号“江中孤屿”商标在“茶具(餐具);茶叶罐;日用陶器(包括盆、碗、盘、缸、坛、罐、砂锅、壶、炻器餐具);仿瓷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瓷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