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陈韵云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绿控生物技术(武汉)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对被异议人绿控生物技术(武汉)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602827号“GRE-CONTR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RE-CONTROL”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安排和组织会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1201号“GRE”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考试准备材料和服务;公布毕业项目的资料;为学院作报告评分服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培训;函授课程;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特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于“印刷的试题”“考试准备材料和服务”等商品和服务上的“GRE”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GRE-CONTROL”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602827号“GRE-CONTROL”商标在“培训;函授课程;学校(教育);实际培训(示范)”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