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乐百氏(广东)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武元刚
异议人乐百氏(广东)饮用水有限公司、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武元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7期《商标公告》第31363220号“乐氏山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氏山水”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商品上。 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0426号、第8185254号“乐百氏”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如予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摹仿、抄袭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1581号、第3312157号“山水”、第6084453号“山水啤酒”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制造原料、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山水”,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鉴于引证商标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同处一省。双方商标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363220号“乐氏山水”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