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希斯考特艾沃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美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斯考特艾沃里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美兮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2861310号“HEATH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EATH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空气芳香剂;唇膏;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1393460号“HEATH”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品;古龙水”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唇膏;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粉;眉笔;眼影膏;口红;化妆笔”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化妆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异议人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此外,“HEATHON”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61310号“HEATHON”商标在“非医用个人私处清洗液;唇膏;化妆粉;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眼影膏;眉笔;口红;化妆笔”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