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020041号“TEEVA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EEVANS 33020041

阅读:91566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拓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拓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020041号“TEEVA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

  异议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拓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范斯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拓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020041号“TEEVAN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EEVANS”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评估;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24302号“VANS”、第27263062号“VANS FAMILY”、第9185382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第20239473号“VANS OFF THE WALL”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VANS”,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020041号“TEEVAN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020041号“TEEVAN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TEEVANS 330200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1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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