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晓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晓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1713201号“牧童遥指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牧童遥指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纸制餐桌用布;纸制杯盘垫;日历;印刷出版物;图画;纸箱;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建筑模型”。异议人引证的第8471047号、第8471033号“牧童牛”、第3912390号“杏花村金牧童”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86281号“汾酒金牧童”、第11217336号“牧童酒家”、第774882号“牧童”、第3223150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33类“烧酒、白酒”等、第43类(原第42类)“餐馆;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的“杏花村”商标虽知名度较高,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未构成近似,指定商品功能用途亦区别明显,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13201号“牧童遥指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