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海歌达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海歌达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3284813号“抖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声”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店住宿服务;旅馆;餐馆预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第24281148号、第24281264号、第24281371号、第24281198号“抖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功能、用途、内容、特点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的第27845287号“抖音”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饮水机出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此外,“抖声”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284813号“抖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