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内野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通邦豪纺织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上海内野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通邦豪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5期《商标公告》第31771829号“内野邦豪”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内野邦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帽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65780号、第1725149号“内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衣;服装;内衣”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上衣;婴儿全套衣”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内野”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对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内野邦豪”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1771829号“内野邦豪”商标在“袜;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服装;成品衣;裤子;针织服装;上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