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福平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52088245号“尚邻”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585752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10760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145228号“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55438号“联塑领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855469号“领尚 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87453号“领尚品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887467号“领尚品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887484号“领尚经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恶意商标注册人,具有明显“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3、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宣传工作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4、关于申请人“领尚”、“领尚LESSO”等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8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培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大会;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组织表演(演出);教育;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棋牌室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8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四、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但初步审定并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41类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5491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5494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W075493号决定予以撤销(见第1822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尚邻”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组织大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