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禾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吾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元素企业管理(东莞)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4日对第40666460号“吾尚街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710058号“吾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有一定影响的“吾街舞”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吾街舞图片证据;2、吾街舞公众号、微博等截图;3、吾街舞电视节目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吾街舞”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于2022年6月21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0年4月13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吾尚街舞”与引证商标“吾街”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为自制图片证据,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证明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培训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