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洪龙杰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洪龙杰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2548130号“梦纳利纱 MOONALYS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梦纳利纱 MOONALYS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衣服挂钩;金属建筑材料;五金器具;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托盘;金属标志牌;金属锁(非电);金属支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9591号“蒙娜丽莎MONALISA”、第3406137号“蒙娜丽莎”、第25262083号“蒙娜丽莎 MNLS”、第3406121号“MONALIS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陶瓷;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双方商标指定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区别,加之双方商标文字亦有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易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548130号“梦纳利纱 MOONALYS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