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希尔顿全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烟台丝绸之路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希尔顿全球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烟台丝绸之路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8期《商标公告》第32072168号“希尔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希尔顿”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印机;工业用放射设备;电解装置;灭火器;电门铃”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21423号、第7593240号、第4740696号、第4740695号、第1794773号等“希尔顿”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床罩”等商品和第36类“公寓管理”、第39类“旅游安排”、第41类“现场娱乐服务”、原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饭店”服务上的“HILTON”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异议人“希尔顿”商标作为其“HILTON”商标的中文商标,二者间也已建立了一一对应的稳定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为公众熟知的“HILTON”商标所对应的中文商标“希尔顿”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异议人“HILTON”商标的翻译,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72168号“希尔顿”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