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469372号“金龙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金龙春 33469372

阅读:49726 2020-07-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库车金豪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库车金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3469372号“金龙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金信启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库车金豪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库车金豪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8期《商标公告》第33469372号“金龙春”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龙春”指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坚果、冷冻水果”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68695号、第3305912号“金龙鱼ARAWANA BRAND及图”商标、第3701490号“金龙鱼1:1:1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肉汤、番茄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469372号“金龙春”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3469372号“金龙春”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金龙春 3346937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3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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