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137472号“YLV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LVAC 54137472

阅读:182188 2023-03-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发科真空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佑伦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4137472号“YLV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301号“…

  申请人:爱发科真空技术(苏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苏州佑伦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54137472号“YLV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301号“ULVAC”商标、第5485337号“ULVAC”商标、国际注册第1088061号“ULVAC”商标、国际注册第1088061H号“ULV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相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因以不正当手段侵害申请人商业秘密,已经被刑事调查中。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销售使用相关材料、广告宣传材料;

  2、相关报道、自制物料、荣誉材料;

  3、质量认证证书等;

  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材料。

  后申请人又向我局超期补充提交了说明材料及工商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文件、官网页面、词典释义、宣传使用材料、展会及合同材料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2年3月7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中心真空吸尘装置等。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真空熔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株式会社爱发科名下有效注册商标。经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网查询,申请人股东之一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申请人与该所有人存在关联关系,其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的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处于苏州市的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合、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其使用争议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可注册性。

  《商标法》第十五条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本案中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存在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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